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克祥,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淮阳县曹河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3年8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于小强,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淮阳县曹河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3年8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克祥、于小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克祥、于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被告人于克祥次子于国厂使用自制手枪将同村的被害人于某甲左脸打伤,并因此发生纠纷,于国厂回家后要求其父于克祥出面为其出气,并以死要挟。随后,于国厂在家中拿出农药在家人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服毒身亡。次日,被告人于克祥、于小强等人将装有于国厂尸体的水晶棺推至于某甲家院里,在于永云女儿于某乙的阻拦下,被告人于克祥、于小强等人强行将水晶棺放至于某甲家院里长达四日,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克祥、于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有被害人于某甲陈述,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梅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克祥、于小强非法侵入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性质、危害程度及犯罪后对民事部分弥补情况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克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小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若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