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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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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超,曾用名李小力,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淮阳县曹河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抓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超,曾用名李小力,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淮阳县曹河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4时许,被告人李志超和朋友程某等人在淮阳县西关夜市“李华粥棚”吃饭,期间,程某与同在粥棚吃饭的刘振屯乡高河铺村村民路某等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志超用拳头将被害人路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路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志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位某某、张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路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135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到案经过,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查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志超当庭能够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路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路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李志超的刑事责任,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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