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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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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如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如全(又名徐汝全),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葛店乡徐集村。因故意毁物,于2008年11月1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如全(又名徐汝全),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葛店乡徐集村。因故意毁物,于2008年11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如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如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如全与李某某系同村邻居。2010年12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如全持菜刀来到李某某家中,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如全用所持菜刀将李某某面部及双上肢砍伤,致李某某受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面颊部外伤后明显疤痕8.0cm,构成重伤。被告人徐如全未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如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证人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1)107号鉴定书、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如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如全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如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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