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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迎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迎超,男,l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投四个月,并处罚金1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迎超,男,l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投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迎超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朱迎超在北京市租用韩某的车号为“冀H7M420”号长安牌轿车,沿高速公路行至河南省淮阳县,后朱迎超在淮阳县安岭镇境内以找朋友借钱付车费为由将车辆开走,并于当日将该车辆以34000元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辆价值512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裴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涉案车辆购车发票及保单、买卖合同、购车协议、过户手续、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迎超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迎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若飞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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