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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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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南某甲、南某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4年8月11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南某甲,男,出生于1987年4月4日,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4年8月11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南某乙,男,出生于1991年9月15日,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南某甲南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南某甲、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南某甲、南某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南某某指使南某甲和南某乙从漯河非法运输香烟去南京,南某乙伙同南某甲驾驶豫P5833N五菱车行驶至南洛高速沈丘服务区时,被沈丘县公安局民警盘查时查获。经沈丘县烟草专卖局核定,该批香烟案值176470元。后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香烟。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南某甲、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南某某、南某甲、南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南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从河南省漯河市非法运输卷烟至江苏省南京市。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P5833N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行驶至南洛高速沈丘服务区时,被沈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查获的卷烟中有中华(硬)50条、南京(红)26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00条、利群(新版)264条、南京(紫树)242条、白沙(硬)50条、红梅(黄)200条、红双喜(硬)300条、红旗渠(银河之光)50条、云烟(紫)200条,共计1717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上述伪劣卷烟价值176470元。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南某某、南某甲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南某甲、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南合停证言,鉴别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南某甲、南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非法买卖、异地运输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南某甲、南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南某某、南某甲、南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周口市黄泛区农场司法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南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查获的1717条中华牌(硬)等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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