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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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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5)沈刑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月12日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沈丘县公

(2015)沈刑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月12日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海、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下午18时许,赵某某(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驱车到沈丘县县府街劲霸服装店找庞某某,发现庞某某准备开车离开,赵某某、刘某、王某等人将庞某某所开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窗玻璃砸烂,后赵某某、刘某、王某等人开车离开。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本田车辆损失价值61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发在2009年6月,对被告人立案侦查在2014年8月,已过追诉时效;2、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下午18时许,赵某某(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到沈丘县县府街庞某某的劲霸服装店找庞某某,赵某某、刘某、王某等人持械将庞某某所开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窗玻璃砸烂,后赵某某、刘某、王某等人开车离开。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本田车辆损失价值6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赵某某、刘某等人与被害人庞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庞某某财产损失共计十万元,庞某某不再追究王某等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某某、刘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郝某某、王甲、李某、王乙、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物证照片,(2008)沈刑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2011)沈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沈丘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显示,被害人庞某某的本田雅阁轿车被赵某某、刘某等人砸损后,2009年6月11日庞某某报案,同年8月24日沈丘县公安局已决定对该案以毁财案立案侦查。沈丘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显示,该大队人员自2011年9月份以来多次到王某家中传唤王某,至2014年8月将王某抓获。本案不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其犯罪危险性较大,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不适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8日释放,该羁押期限应予折抵刑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刑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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