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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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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5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5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在负责该行政村增加种粮补贴申报工作中,以该村村民范某乙承包该村平整复耕废弃窑厂土地的名义于2007年虚报种粮面积47亩,自2007年至2011年骗领国家种粮补贴款19032.89元;2012年范某甲又将在范某乙名下的47亩地变更到其儿子范某丙及儿媳张某某和村民范某丁名下40.6亩,2012年至2014年冒领种粮补贴款14318.34元,以上共计冒领种粮补贴款33350.52元,被范某甲取出后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到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任留福镇新寨行政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负责该行政村增加种粮补贴申报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该村村民范某乙承包该村平整复耕废弃窑厂土地的名义于2007年虚报种粮面积47亩,自2007年至2011年骗领国家种粮补贴款19032.89元;2012年范某甲又将范某乙名下的47亩土地变更到其儿子范某丙及儿媳张某某和村民范某丁名下40.6亩,2012年至2014年冒领种粮补贴款14318.34元,以上共计冒领种粮补贴款33350.52元,被范某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33350.52元退出。

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范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进入社区矫正程序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甲供述:“2007年春,上级要求上报增补土地,增加种粮补贴款。我们村以前有40多亩的废弃窑厂,一直在那荒废着,我就以老窑厂复耕的名义上报增加土地47亩,又以我们村范某乙承包耕种名义写了增补种粮补贴报告,盖上我们行政村的公章后上报给镇财政所,镇财政所上报后增加了47亩种粮补贴款。范某乙是残疾人,他眼睛有毛病,智商有点低,常年在外地乞讨,我就用他的名字上报增补了47亩的种粮补贴,他本人不知道此事,以范某乙的名义办理的粮食直补存折一直在我这,我把款取出后用于我个人日常开支了。2012年春,我怕增补的47亩土地种粮补贴的事被别人知道,就写报告给镇财政所把这47亩虚报的土地分别变更给范某丁16.5亩、张某某13.3亩、周某某6.4亩、范某丙11亩,范某丁和周某某是我们村的村民,范某丙和张某某是我儿子和儿媳。周某某的6.4亩是上报时漏报的,她一直找行政村给他上报,所以我就给她增加了6.4亩种粮补贴,种粮补贴是她自己领取的,其他三人的种粮补贴款存折在我的手里,补贴款领取出后我平时零花了。范某丁是我们村的村民,常年在外地打工,没有回过家,我就用他的名字申请的种粮补贴款,为的是他本人和其他人不知道这事。”

2、证人范某戊的证言:“2007年时村班子成员共5人,我是村主任,范某甲是支书,委员有朱某甲和朱某乙,计生专干李某。朱某甲今年5月不干了,现在还有4人。我不知道2007年我们行政村增报的有40多亩土地,范某甲也没有给我说过他手里保管的有增加地亩补贴款或用这方面的钱为公支出的情况,我们行政村的公章由范某甲保管。我们行政村有个叫范某乙的,是个残疾人,眼睛有毛病,智商也不高,他家中就他一人,常年在外地乞讨,没有回过家。范某丁也是我们村的村民,也是常年在外地打工,没有回过家。”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证人范某戊证言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们财政所是在2004年开始负责发放的农户种粮补贴的。种粮补贴款是按各行政村上报的农户种植粮食的地亩数,再按照上级的补贴标准计算好应补贴款数,上报给上一级财政部门,由县财政将种粮补贴款通过各乡镇的信用社发放给种粮户,每个种粮户办理的都有一个信用社存折用来领取发放的种粮补贴款。范某甲是留福镇新寨行政村的支书,范某乙是新寨行政村村民。经我查找财政所留存的发放底册,范某乙2004年至2006年是按照种植5.32亩粮食的标准来发放的种粮补贴的,2007年至2011年是按种植52.32亩面积的标准发放的种粮补贴,2012和2014年是按种植5.12亩面积发放的种粮补贴。2007年范某乙增加的这47亩种粮补贴是新寨行政村支书范某甲以平整废弃老窑厂复耕土地的名义向镇财政所申请增加的。2012年范某甲又向财政所申请把在范某乙名下的种粮补贴去掉47亩,分别增加到范某丁名下16.5亩,张某某名下13.3亩,周某某名下6.4亩,范某丙名下11亩。这二份申请报告是否属实我不知道,申请报告上有镇政府及新寨行政村的公章及范某甲的签名,我是按照有关程序上报的,增加这47亩种粮补贴款都发放了,补贴款打到范某乙的粮食补贴存折上了。2012年至2014年范某甲将在范某乙名下的47亩土地变更到范某丁名下16.5亩,变更到张某某名下13.3亩,变更到周某某名下6.4亩,变更到范某丙名下11亩,这些补贴款都打入到以他们名字开户的信用社的存折上了。”

5、证人范某丙的证言:“我们家种的16.02亩土地发放有种粮补贴款,补贴款发到我父亲名下,是我父亲领取的。我和我妻子张某某没有单独的土地,我们也没有领取过种粮补贴款。我不知道2012年新寨行政村向镇财政所申请从范某乙的名下过户到我的名下11亩和我妻子张某某名下13.3亩的事,我们没有这些土地,也没有领取过这些种粮补贴款。”

6、证人范某己的证言:“2003年行政村的一个废弃窑厂有40多亩地,建学校、开路用了一部分,到后来剩余的有20亩地被我买了下来。我挖了两个鱼塘,大约有10多亩地,其它的地种了一些经济树木。我没有领取过该废弃窑厂复耕土地的种粮补贴款。”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2年我从外地回来向行政村支书范某甲要我家的种粮补贴款,范某甲就向镇里申请增加了6.4亩土地的种粮补贴款,我一直领着这6.4亩的种粮补贴款。”

8、沈丘县留福镇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范某甲2005年至今任沈丘县留福镇新寨镇行政村党支部书记。

9、2007年留福镇新寨行政村申请上报整理复耕47亩粮食直补申请报告。

10、沈丘县留福镇新寨村财税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范某甲冒领40.8亩地粮食补贴已被取消。

11、张某某、范某丙、范某丁、周某某粮补折子复印件。

12、2007年-2014年综合直补注册。

13、留福镇财政所出具的粮食补贴标准。

14、发破案报告:证明范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到检察院投案自首。

15、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已将赃款33350.52元全部退出。

15、被告人范某甲的户籍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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