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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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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5)辉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因犯抢夺罪,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抢夺罪,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3

(2015)辉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因犯抢夺罪,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抢夺罪,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辉县市共和路共城洗浴门口,将张某的两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2015年1月13日,赃物全部追退失主。两辆山地自行车总价值42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盗自行车购买手续,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65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指认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可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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