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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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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韩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4)辉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滥伐

(2014)辉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韩某甲、龙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韩某乙位于韩营村西南地“任圪垱”的217棵杨树采伐,经鉴定,折合蓄积15.3742立方米,价值5995.92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证人韩某乙、张某、龙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韩某甲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韩某甲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龙某某、韩某甲和龙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本村韩某乙的位于赵固乡韩营村西南地“任圪垱”的217棵杨树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折合蓄积15.3742立方米,价值5995.9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1980年10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1969年8月6日;被告人龙某某、韩某甲的投案证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到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治安管理队投案,被告人韩某甲于2013年12月5日到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治安管理队投案。

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2012年12月我退伍回家后,发现我家地里一些杨树死了,我想把这些死树卖掉。2013年4月中旬,我在村边碰到了龙某某,我将卖树的想法告诉了他,龙某某告诉了我村龙某某和韩某甲。后龙某某和韩某甲找到我,我以两千多元的价价格将树卖给了他们,数量大概有200多棵。龙某某、龙某某和韩某甲就将树伐了,他们伐时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3、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从2010年10月份开始经营一木材加工场。2013年4月份,韩营村的龙某某伙同另外两个人一块开一辆机动三轮车拉来一批杨树卖给我,他们一共卖给我两车,我按每吨320元的价格收购的,我收购他们采伐的树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中旬,我村的龙某某得知韩某乙要把他南地的死树卖掉,龙某某告诉了韩某甲,韩某甲又告诉了我,我与龙某某、韩某甲商议三人合伙将韩某乙的树买了伐掉挣些钱。我和韩某乙照头协商,谈好了价格,韩某乙到地里给我和韩某甲点了200多棵树。第二天我就和韩某甲开始伐树,后来龙某某也过来用斧修枝。我们将伐倒的树卖到赵固乡胡村店张某的木材场,一共拉了三车,最后一车被林业局林政执法大队查获了。现场的树桩是我们伐树后留下的。我们采伐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听我村的韩某乙说想将他南地的死树卖掉,我碰见龙某某时跟他说了这事,龙某某就去找韩某乙谈买树的事。后来龙某某对我说他已经和韩某乙谈好,让我去韩某乙的南地,我到的时候龙某某和韩某甲已经伐倒了一些树木,我就和他俩一块伐树,并将所伐树木拉到料场了。我们采伐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证。

6、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村的龙某某告诉我说我村的韩某乙的卖树,我又告诉我村的龙某某,最后我们三人商量想共同买韩某乙的树。我和龙某某找到韩某乙谈买树的事,并看了韩某乙要卖的我村叫“任圪垱”地里的树。我们三个人商议将树伐了后,将卖树所得的钱平分。隔了一天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将买的树砍伐后卖了,卖到赵固乡胡村店张某木材场了,一共伐了200棵左右,那片地方的树桩都是我们伐树后留下的。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我们采伐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8、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3)林鉴字第38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辉县市赵固乡韩营村西南地滥伐的217颗杨树蓄积为15.3742立方米,价值5995.92元。

9、韩某乙的辨认笔录;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拍摄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互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韩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策划、共同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韩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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