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陈堡村以2000元购买了一辆张某于2012年9月17日在新乡市牧野嘉园小区2号楼7单元门口被盗的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3750元。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张某摩托车被盗一案立案决定书等,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赃,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可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