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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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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5)辉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

(2015)辉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持A2证驾驶豫G×××××货车在辉县市新三原线孟电商砼路南东边,倒车时与裴某发生事故,致使裴某当场死亡。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无责任。裴某系重度胸腹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等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G×××××重型货车在辉县市新三原线孟电商砼路南东边,倒车时与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裴某因重度胸腹部损伤当场死亡。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无责任。2014年10月31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施某某赔偿被害人裴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95000元,施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报警人程某,报警电话152××××8444;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施某某到案经过的证明:2014年10月31日,施某某到辉县市交警队投案;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买卖协议;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卫辉市公安局狮豹头派出所关于裴某户口注销的证明等。2、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S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无责任;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裴某系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27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施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10月31日9时许,我在常村孟电北厂的尾矿上装石头,看见前面一辆后八轮车的司机小永下车往东走,我到跟前一看,那辆车后趴了一个人,我赶快报告给尾矿负责人程某。(2)证人程某证言,我又名程某,2014年10月31日9时许,在尾矿干活的王某给我打电话说矿上出事了,我到那一看,施某某的车头西尾东在停着,裴某在施某某车后趴着,施某某说打过120了,120来后说裴某不行了,施某某说很害怕、让我帮忙报警,然后他就走了,我报警用的电话号码是152××××8444。5、被告人施某某供述,2014年10月31日9时许,我持A2驾驶证驾驶豫G×××××货车在辉县市新三原线孟电商砼大门路南东边的尾矿处倒车时,感觉车下压着东西,下车一看压住一个人,我赶快把车往前开了不远,看了下那个人,赶快拨打了120,并让尾矿的负责人程某报警,然后我就去交警队投案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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