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岩。因犯盗窃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岩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岩在辉县市胡桥乡三小营村卫柿公路南侧杨某的老杨补胎汽修店屋内,将杨某衣服里的1100元左右现金盗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韩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陈述;4、被告人冯岩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额较大,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岩在辉县市胡桥乡三小营村卫柿公路南侧杨某的老杨补胎汽修店屋内,将杨某衣服里的102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2、证人韩某证言,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杨某说我的司机把他的钱偷走了,经老杨辨认是冯岩将钱偷走,我联系冯岩,冯岩称是他朋友将钱偷走,并说愿意把钱还给老杨,但一直没有归还。3、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9月1日凌晨3点多,一个自称是某某司机的人偷走我放在补胎店卧室的上衣口袋里的1020元现金。4、被告人冯岩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我路过老杨补胎门市部,趁老杨修车时,到老杨卧室将他衣服里的1020元现金偷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冯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岩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冯岩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赃款一千零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