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下午,在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被告人姚某某去王某家结算运费时,姚某某趁王某不注意,将王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布包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姚某某存放赃物的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下午,在辉县市高庄乡高庄村,被告人姚某某去王某家结算运费时,姚某某趁王某不注意,将王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布包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90年3月14日;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2014年4月3日被害人领走被盗款2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存放赃款的梳妆台及赃款等的照片;被害人王某丈夫申某某的谅解书一份。
2、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到公安机关是来帮助我妻子姚某某退赃的,姚某某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告诉我2014年4月2日下午她在我村王某家偷了20000元钱,放在我家卧室梳妆台的抽屉里,她在被带到公安机关之前没有给我说过她偷王某钱的事。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4月2日下午2时55分我在辉县市高庄农村信用社取了40000元钱,取过后我将钱放到黑色布包里回家给客户结运费,结过运费后我就将包放到我家的正间沙发上了。因去给客户拿饮料,我离开放钱的包大约有1分钟左右。送走客户后,我发现包里的钱被盗了200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共两捆。当时在场的只有叫某某的客户一人,她走后我发现钱被盗了。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2日下午4、5点钟,我到我本村王某家里结运费,我到他家后在客厅的南边沙发上坐下,她在客厅西边沙发上坐,经我们算账,她应给我6060元运费,她从一个黑色提包内给我取了6060元运费,我们就坐在沙发上闲聊,后她把她的提包放到我坐的沙发上,我们聊天期间,我用手伸进她的提包里拿了20000元钱,我把钱放进上衣口袋里,又和她说了几句话,我就出来往俺家走了。回家后,我将偷的20000元钱放在俺西里间梳妆台的抽屉里。随后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家的钱丢了,让我去她家,我到他家呆了一会儿,公安机关的人来后,把我带走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日五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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