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宗小红、宋金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5)辉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小红,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

(2015)辉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小红,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金玉(又名长中、小宋),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于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小红、宋金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小红、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建材市场,被告人宗小红、宋金玉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将石某停放在建材市场东边胡同内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05元。

另查明,被告人宗小红家属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石某赃款3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小红、宋金玉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光盘,到案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小红、宋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宗小红、宋金玉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宗小红、宋金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宗小红、宋金玉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宗小红、宋金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由被告人宗小红家属全部退赔被害人,可作为对被告人宗小红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宋金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付新堂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