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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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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文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文祥,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葛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燕鸽派出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文祥,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葛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燕鸽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9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文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潘某某系被告人潘文祥的叔父。2008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潘文祥与潘某某因粮食补偿款发放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文祥用拳头将潘某某鼻部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08)181号鉴定书、伤情照片、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葛店派出所户籍证明、葛店派出所情况说明,银川市看守所羁押证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燕鸽派出所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文祥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潘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潘文祥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潘文祥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文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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