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磊,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杨小磊驾驶豫PS7425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淮柘路四通镇木材检查站北91KM+300KM处路东工地由东向西向左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无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拉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的形成,并死于严重的颅脑损伤;经认定,被告人杨小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杨小磊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户籍基本情况、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台值班登记表、淮阳县交警队证明、抓获经过、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小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磊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小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0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