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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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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国,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建国,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建国窜至淮阳县朱集大街金圳购物中心,持手机佯装打电话坐到常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后用自备的钥匙将常怡飞的金箭牌电动车盗走。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建国再次窜至淮阳县朱集大街金圳购物中心,用同样的方法将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蓝马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45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辩解电动三轮车是借的,未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建国窜至淮阳县朱集大街金圳购物中心,持手机佯装打电话坐到常怡飞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后用自备的钥匙将常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车盗走。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建国再次窜至淮阳县朱集大街金圳购物中心,用同样的方法将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蓝马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455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建国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朱集金圳购物广场门口总共盗了两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绿色的带棚电动三轮车,一辆红色不带棚的电动三轮车,都卖给贾营十字路口一个批发水果的妇女。绿的卖了1200元,红的卖了1300元。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10点多,他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他妻子,女儿,侄女到朱集大街金圳超市买东西,把电动三轮车停在金圳超市北门口没有上锁,然后进超市买东西了,过了十来分钟从超市出来,就看见他骑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然后就报了警。电动三轮车是金箭牌电动三轮车,绿色的,带棚子,刚买了一个星期,价值3400元人民币。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9时58分左右,在朱集大街金圳购物中心北门口,他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丢的电动三轮车红色蓝马牌,车子右把上破了一点,是今年上半年买的,没有发票,丢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左右。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她和丈夫常怡飞到超市买东西,在朱集乡前张庄金圳超市门口电车丢了,丢的电车是金箭牌踏板式三轮电动车,绿色的,在冯塘街大阳摩托城买的,买时3400元。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燕杰是他们金圳超市的顾客,张燕杰的电动三轮车是在2014年7月11日9时58分左右在他们金圳超市的北门口被盗的。通过超市门口的监控,看到张燕杰电动三轮车被盗的过程。偷电动三轮车的人是个中年男子,30来岁,身穿花白T恤衫,短发,个子中等。这个人先在他们超市转一圈,然后打着电话出去坐在张燕杰的电动三轮车上,骑着就走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王建国平时好打麻将,好吃懒做。2014年07月8日上午10时56分和11日11时02分在朱集乡朱楼村金圳购物中心录像,画面中的那个中年男子是他丈夫王建国。7、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张燕杰在他店里买的是蓝马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买的时候是3400元。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朱集乡的常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在他店买的金箭牌绿色的电动三轮车,买时是3500元。9、被告人王建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盗电动三轮车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被盗电动三轮车购买收据,证实蓝马电动三轮车2014年3月14日购买价格为3400元,金箭电动三轮车2014年6月20日购买价格为3500元的事实。1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为6455元。1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照片中的王建国系盗窃其电动车的人。1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建国在2014年7月8日、7月11日盗窃的事实。15、物证钥匙一串,证实被告人王建国作案时的作案工具。16、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王建国作案时的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国所提未实施盗窃的辩解,综合本案查证属实的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国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建国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适当确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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