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峰,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利利,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陈利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峰、陈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利利在齐老乡朱仙寨与尹小山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利利伙同陈峰,无故对前来处理事情的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实施殴打,将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伤情属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峰、陈利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尹某某、马某某、朱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辩认笔录、通话记录查询、网上追逃撤销表、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陈利利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峰、陈利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峰、陈利利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且当庭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利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