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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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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峰,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老关李行政村赵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峰,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老关李行政村赵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赵峰乘坐被害人常某某从北京发往淮阳的大巴客车。6月10日凌晨许,因为坐位问题,被告人赵峰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赵峰用拳朝被害人常某某面部击打,致被害人常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077号鉴定、鹿邑县(2015)鹿司社调字第0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峰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常某某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常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赵峰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赵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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