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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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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厂,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曹河乡李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告人陈小厂于2014年9月26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厂,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曹河乡李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告人陈小厂于2014年9月26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4年9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小厂的父亲陈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赶到现场与陈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和陈某某均倒在地,被告人陈小厂看到后持铁锨把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和肩部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鉴)字(2014)070号鉴定书、曹河派出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小厂与被害人王某甲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陈小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小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锹把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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