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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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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成,曾用名王小成,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柳叶行政村柳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4日被淮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成,曾用名王小成,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柳叶行政村柳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广东,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成及其辩护人陈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玉成到被害人丁某某、丁某甲村里卖馍时,因琐事与丁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玉成与丁某某、丁某某的叔叔丁某甲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玉成持水果刀将丁某某、丁某甲扎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丁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玉成的亲属与丁某某、丁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玉成赔偿了丁某某、丁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丁某某、丁某甲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王玉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丁某甲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021号鉴定书、(2015)022号鉴定书,太康县公安局老冢派出所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成的辩护人认为此案因卖馍生意引发,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王玉成是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丁某某、丁某甲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玉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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