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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陆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陆山,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豆门乡贾营村26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陆山,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豆门乡贾营村26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陆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陆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贾陆山与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后被告人贾陆山用竹竿将杜某某的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贾陆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陆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123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淮阳县公安局豆门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陆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陆山当庭能够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杜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贾陆山的刑事责任,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陆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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