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刚刚,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豆门乡后刘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刚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左右,在淮阳县豆门乡高庄村高某某家附近,被告人豆刚刚与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某某的侄子高某甲前来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被告人豆刚刚又与高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豆刚刚持刀将被害人高某甲脸部砍伤,经淮阳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右面部创口长7㎝,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刚刚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刑)鉴(伤检)字(2014)138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淮公(豆)行罚决字(2014)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豆门派出所户籍证明、本院(2012)淮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刚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刚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豆刚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豆刚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