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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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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灿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灿伟,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淮阳县白楼乡黄庄05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灿伟,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淮阳县白楼乡黄庄05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灿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人黄灿伟及其辩护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灿伟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6日20时许,在白楼乡黄庄村内,被告人黄灿伟的哥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二人厮打,被告人黄灿伟得知后赶到现场参与打架,在厮打过程中,黄某甲持自制的铁质压水杆将黄某某的腰部打伤,被告人黄灿伟持木棍打伤黄某某背部。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上腹部有一10×5.5㎝挫伤、脾破裂、腹盆腔内积血、脾脏切除、腹腔引流术,构成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灿伟与被害人黄某某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黄灿伟自愿赔偿黄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黄某某对黄灿伟表示谅解,并向法庭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黄灿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钱某、夏某某等的证言、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鉴)字(2014)094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灿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灿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灿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灿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黄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黄灿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黄灿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灿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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