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友,曾用名吴海娃,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大连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2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4年11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金友在淮阳县大连乡大吕村吴某某超市门口与本村村民吴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吴金友用板凳将吴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金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153号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金友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被害人吴某甲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吴金友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金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板凳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