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元园,男,l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元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元园伙同涂方威(在逃)窜至淮阳县鲁台镇鸿运网吧门口,将淮阳县鲁台镇村民张某某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元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元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杨元园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元园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适当确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元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