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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登军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登军,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6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登军,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郸城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6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7月8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涛,男,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登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登军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靳登军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携带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分别在郸城县白马乡、南丰乡、丁村乡等乡镇的商店超市,收购软中华26条、硬中华70条、白沙(和天下)10条、黄鹤楼(1916)9条,黄金叶(大天叶)2条,共计117条,总价值55980元。其以每条烟加价5元、10元、20元不等的价格卖于南方收烟人时被查获。经检测,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别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登军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登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涉嫌的非法经营数额较小,其倒卖的烟草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靳登军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携带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分别在郸城县白马乡、南丰乡、丁村乡等乡镇的商店超市,收购软中华26条、硬中华70条、白沙(和天下)10条、黄鹤楼(1916)9条,黄金叶(大天叶)2条,共计117条,总价值55980元。其以每条烟加价5元、10元、20元不等的价格卖于南方收烟人时被查获。经检测,涉案卷烟均为真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别检验报告、淮阳县公安局证明、通话详单、淮阳县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郸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登军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登军当庭自愿认罪,其非法经营的卷烟已被追缴,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登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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