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杰,男,汉族,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淮阳县新站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3年12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12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22时许,在淮阳县西城区“酒舞自尊”KTV门口,被告人李鹏杰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鹏杰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左眼部打伤。经周口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徐某、徐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周口市公安局鉴定书、伤情照片,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西关派出所发破案报告,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鹏杰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李鹏杰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鹏杰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