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玉亮,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淮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深圳市沙河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逮捕,先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玉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2月14日夜间24时许,被告人单玉亮伙同闫高升、季学良、董来军、连家祥(四人均已判刑)、单守才(另案处理),利用范好林的罗马吉普车窜到淮阳县社工业公司帆布厂,利用挖洞敲门锁等手段,盗走该帆布厂帆布蓬11块,每块价值1350元,总价值148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李鹏、刘清祥、张宜方、李现勤证言,同案犯董来军、闫高升、季学良、连家祥供述,书证判决书、无前科证明、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玉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玉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单玉亮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多年后都未从新犯新罪,确有悔改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玉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