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锋(又名张小东),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7日经淮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玉锋驾驶豫P6371N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沈公路豆门乡胡营路段时,与路上行人谭某某、武某某发生相撞,致谭某某当场死亡,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豫P6371N号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玉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玉锋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玉锋赔偿被害人谭某某、武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各1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玉锋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接诊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锋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马 骏 审 判 员 :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