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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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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可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苛苛,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豆门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逮捕。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苛苛,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豆门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玉,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淮阳县人民检察以淮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苛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苛苛及其辩护人郭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苛苛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件情况下,自购工具和原材料,在位于豆门乡张集村的家中,生产假冒伪劣兽药,并冒充河北瑞普、西安杨凌等注册商标予以销售。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此窝点查处,当场查获假冒伪劣产品、半成品共价值525527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160428元。

被告人张苛苛没有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一、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认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半成品价值不能计入犯罪所得。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苛苛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件情况下,自购工具和原材料,在位于豆门乡张集村的家中,生产假冒伪劣兽药,并冒充河北瑞普、西安杨凌等注册商标予以销售。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此窝点查处,当场查获假冒伪劣产品、半成品共价值525527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1604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有畜牧局评估证明,销毁清单,扣押注册商标,调取通知书,金牧产品价格表,永顺生物制药公司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田某某、时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靳某某、鲁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郝某某、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苛苛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苛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苛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名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解半成品不能计入犯罪所得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苛苛已着手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苛苛一人犯数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苛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马 骏

审 判 员 :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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