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宏权,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郸城县汲冢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4日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宏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宏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亢宏权驾驶豫P75338号长安微型货车,行驶至淮郸公路葛店乡路口时,将在路边装货的淮阳县城关镇居民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亢宏权逃逸。经认定,被告人亢宏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亢宏权于2014年8月14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亢宏权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亢宏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亢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驾驶车辆临时牌照、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购置税、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淮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淮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郸城县公安局汲冢派出所证明、协议书、保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宏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亢宏权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亢宏权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亢宏权的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宏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马 骏 审 判 员 :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