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012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曾用名全生,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淮阳县王店乡。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5年11月29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7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30日经淮阳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勇在无任何资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带领施工人员直接入淮阳县王店乡王店村庄某某家被扒房屋的屋肚子里面实施作业。在工人推倒被扒房屋的南墙时,造成西墙屋山同时倒塌,致使工人蒋某某、商某某当场被砸死亡;工人胡某某、彭某某被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四被害人近亲属经乡政府调解得到补偿金,他们不再追究被告人刘勇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庄某某、王某某、庄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扒房合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