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伏生(又名李强),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淮阳县城关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9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伏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伏生与其妻周某某到淮阳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离婚手续,周某某的父亲周某甲随同。在行政服务中心三楼等候办证时,被告人李伏生与周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李伏生将周某甲打伤。经鉴定,周某甲纵裂池急性硬膜下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刘某某、王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4)144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周某甲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伏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案发后被告人李伏生已赔偿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周某甲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伏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