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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振,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淮阳县白楼乡。因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振,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淮阳县白楼乡。因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月22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海振吸毒后持管制刀具窜至淮阳县城关镇政府门口公路附近,无故砍、砸过往车辆,并威胁、辱骂驾乘人员,扰乱公共秩序。在公安干警对被告人李海振制止过程中,将现场处置民警黄某、张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情况说明、鉴定结论、(2012)淮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振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海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海振犯前罪被判处刑罚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海振属于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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