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学师,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孙学师驾驶“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新站镇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济南轻骑”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黄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黄某某等人受伤,后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的形成,并死于严重的颅脑损伤;经认定,被告人孙学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孙学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学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户籍基本情况、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周口中医院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学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学师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学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