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克令,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阳县葛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燕鸽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1时许,在葛店乡张大庄,被告人张克令的儿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克令得知后赶到现场,与张某某互相殴打,被告人张克令用拳头将张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克令与被害人张某某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张克令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张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张克令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克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3)089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葛店派出所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克令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克令的法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克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