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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云安,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郑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云安,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郑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2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淮阳县郑集乡杜庄行政村村民尹某某与相邻的钢构厂因土地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尹某某与钢构厂职工李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尹某某的伯父刘云安闻讯赶至现场,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云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170号鉴定书、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云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刘云安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云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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