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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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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好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好荣(又名夏现义),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淮阳县王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4日到淮阳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好荣(又名夏现义),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淮阳县王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4日到淮阳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15年2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0日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好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夏好荣在王店乡周庄村周某某家与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四人一起喝酒,酒后被告人夏好荣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夏好荣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某眼部及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夏好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5)07号鉴定书、伤情照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好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好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好荣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周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夏好荣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好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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