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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学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学成,曾用名宋路生,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淮阳县王店乡。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学成,曾用名宋路生,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淮阳县王店乡。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罚于2014年3月30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11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亚清,曾用名刘志华,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住淮阳县刘振屯乡。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罚于2012年1月18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11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伙同刘亚来(另案处理)携带撬杠,驾车窜至淮阳县陈州中学,翻墙进入该校办公区及教学楼内,撬门入室盗窃两部手提电脑、十部手机、U盘、扩音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U盘、扩音器价值370元;被盗两部手提电脑价值6805元。2、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伙同刘亚来,驾车窜至淮阳县西关产业区实验中学,翻过栅栏进入该校教学楼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5000元及“联想”电脑服务器、液晶显示器、运动鞋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70元。3、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伙同刘亚来等人携带撬杠,驾车窜至淮阳县西关产业区西城中学,撬开该校栅栏进入校内财务室,盗窃现金33000余元。

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未发表辩解意见。其辩解第三起犯罪参与了,但是对指控数额有异议,均辩称盗窃的现金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伙同刘亚来(另案处理)携带撬杠,驾车窜至淮阳县陈州中学,翻墙进入该校办公区及教学楼内,撬门入室盗窃两部手提电脑、十部手机、U盘、扩音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U盘、扩音器价值370元;被盗两部手提电脑价值6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梁某某证言、李某某证言、庄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伙同刘亚来,驾车窜至淮阳县西关产业区实验中学,翻过栅栏进入该校教学楼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5000元及“联想”电脑服务器、液晶显示器、运动鞋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许某某证言、杨某某证言、庄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伙同刘亚来等人携带撬杠,驾车窜至淮阳县西关产业区西城中学,撬开该校栅栏进入校内财务室,盗窃现金296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亚清供述,2014年9月16日晚上,其开车打电话联系宋学成和刘亚来去偷东西,当时和刘亚来一起的还有一个人不认识,然后四个人来到西城中学附近用撬杠剪断栅栏进入学校,和刘亚来一起的那个男的负责把风,随后几个人撬开财务室的门,宋学成又用撬杠撬开保险柜,里面有好多面值一百、五十、二十、五块的钱,当时用一个塑料袋将钱分别往塑料袋和宋学成挎的工具包里面装,之后又在抽屉里翻出来一些钱也都装进包里了。在宋学成家数了一下偷来的钱,之后四个人平均分了,每人分7400元,二十元以下的零钱没有分,用来加油了。

被告人宋学成供述,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亚清打电话让去偷东西,见面后刘亚清开车将其与刘亚来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一起带到一所学校附近,四个人来到学校二楼,其和刘亚清撬开财务室的门后看见地上有一个保险柜,然后用撬杠又将保险柜撬开,看到里面有面值一百的、五十的和一些散钱,刘亚清将散钱都装在其携带的工具包里面了,面值一百、五十的刘亚清装在一个食品袋里面自己拿着,后来又将办公桌抽屉里面翻出来的钱也放在食品袋里面。作案之后为防止同案犯私自将盗窃的现金占为己有,他们几个人相互进行了搜身,之后对盗窃现金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大概分7000多元,二十元以下的零钱刘亚清加油了。

3、孙某某证言,2014年9月17日早上上班后发现财务室办公桌、地上很乱,保险柜被撬开。保险柜里有27000元左右的现金,会计办公桌抽屉里有3500元左右现金,自己办公桌抽屉里有2300元现金被盗。

4、物证。涉案车辆一部。

5、视听资料。(作案现场视频)

6、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人且系累犯。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已随卷移送。勘验检查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伙同他人,携带工具翻墙入院、绞断栅栏等方式进入校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

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数额较高,实际盗窃现金29600元左右。通过庭审查明,本起犯罪由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刘亚来伙同他人共同参与,在盗窃过程中刘亚清将所盗大面额现金自己装入食品袋随身携带,零钱由被告人宋学成携带,在分赃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搜身后由刘亚清负责平均分赃,四人平均分得赃款7400元,二十元以下的零钱刘亚清用来加油。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对本起犯罪在侦查环节及庭审中供述基本一致,对于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三起犯罪数额为4854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宋学成、刘亚清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学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被告人刘亚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东风标致汽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若飞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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