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奎,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王店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中奎驾驶豫PY7583号三轮农用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王店乡黄李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朱某某发生相撞,致朱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中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中奎案发后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刘中奎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葛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台值班登记表、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死亡注销证明、许庄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中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奎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中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若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