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用,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四通镇宋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1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人张国用及其辩护人邵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国用与本村村民张某某因抗旱用井取水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张国用将张某某打倒,致使张某某受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用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国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张国用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107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四通镇派出所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国用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国用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