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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素美,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淮阳县白楼乡常庄05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素美,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淮阳县白楼乡常庄05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素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素美及其辩护人李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素美的丈夫与被害人常某甲是同胞兄弟,两家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杨素美夫妇在其家北侧的路口与常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素美持铁锹将常某甲头部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常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素美与被害人常某甲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素美赔偿被害人常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常某甲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杨素美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素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142号鉴定书、伤情照片、发破案报告、物证照片、出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素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家庭纠纷,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杨素美一贯表现好,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素美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常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常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素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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