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雪勤,女,l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淮阳县鲁台镇。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勤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至8月间,被告人李雪勤窜至淮阳县鲁台镇万果园超市盗窃胡某某现金125元及奥卓牌牌Z1108A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李雪勤又窜至淮阳县鲁台镇鲁集街盗窃鲁某某酷派牌7020型手机一部、刘某某SKYVOICE牌I310型手机一部以及NCKLA牌5716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李雪勤再次窜至淮阳县鲁台镇农业银行附近盗窃刘某某现金505元、金士顿8GU盘一个、白色VIVO牌S3型手机一部及简某某现金1400余元。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248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雪勤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简某某、胡某某、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盗窃物品照片及指认现场、丢弃物品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撤诉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雪勤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退还赃物,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雪勤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适当确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雪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