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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从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从义,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4年8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从义,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4年8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4年8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义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从义承包了淮阳县城关镇后尚武街2号房主王东启的外墙粉刷工程,在没有设置防护网等相关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2014年8月16日12时许,工人程某某在施工期间从三楼上掉落到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从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从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能够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从义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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