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何高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高林,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淮阳县四通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3日被陕西省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高林,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淮阳县四通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3日被陕西省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高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何高林酒后驾车行驶至淮阳县四通镇小河村路段时,在路中停车与人说话而阻挡了后方由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通行,何高林在李某某下车上前催促让道时与之发生争执,何高林用拳将李某某及与李某某同行人员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高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何高林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何高林寻衅滋事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任某某、何某某、何某、孔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抓捕经过、安塞县看守所证明、淮阳县四通镇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调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高林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高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高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马 骏

审 判 员 :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