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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05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5年1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05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5年1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因妻子生病、去世欠债、自己患病、不能干重活、抚养孩子困难等原因,将自己一岁多的儿子刘某某(现更名李某某)卖给封丘县陈桥镇西香湖村的李某某夫妇抚养,非法获利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卖掉亲生儿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要求对被告人翟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因妻子生病、去世欠债、自己患病、不能干重活、抚养孩子困难等原因,将自己一岁多的儿子刘某某(现更名李浩轩)卖给封丘县陈桥镇西香湖村的李某某夫妇抚养,非法获利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为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到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

4、被拐卖儿童照片:证明该儿童系刘某某。

5、东樊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委会要求对被告人翟某某从轻处理的请求。

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二人去被告人翟某某家出6万元把刘某某买走的情况。

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将自己的儿子刘某某卖给李某某、高某某的情况。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卖掉亲生儿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违法所得赃款6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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