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3月13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由于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封丘县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位于鲁岗镇李四河村北地的124棵杨树采伐后卖掉。经封丘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姜某某滥伐的林木立木材积达40.716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到封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向封丘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2442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物证油锯一把;2、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封丘县林业局未办理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鉴定委托书及被伐林木根茎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育林基金缴纳票据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封丘县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2份。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怀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