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4月1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3月30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并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来被告人徐某某帮忙,将位于曹岗乡曹岗村东南地鱼坑边上的杨树伐掉,2015年3月24日、25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予以采伐上述位置的杨树58棵。经封丘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采伐杨树的立木材积为11.3299立方米。并提供证据:1、油锯1把;2、被告人卢某、徐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封丘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鉴定委托书及被伐林木根茎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3、证人宋子亮、何凤俊、刘培伟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封丘县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来被告人徐某某帮忙,将位于曹岗乡曹岗村东南地鱼坑边上的杨树伐掉,2015年3月24日、25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予以采伐上述位置的杨树58棵。经封丘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采伐杨树的立木材积为11.3299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到封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4月1日到封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怀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