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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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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04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04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2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OW4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冯村乡冯村段广春装饰门口处,逆行与对方向被害人韦诗凡驾驶的GEH02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韦诗凡、姜某某和豫GEH020号货车乘车人韦民深受伤。当日韦民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OW4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冯村乡冯村段广春装饰门口处,逆行与对方向被害人韦诗凡驾驶的GEH02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韦诗凡、姜某某和豫GEH020号货车乘车人韦民深受伤。当日韦民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做出(2014)封民初字第00262号姜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民事判决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为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无犯罪前科。

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到肇事现场未见到被告人,经了解并见到被告人姜某某已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封丘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3时27分接到该交通事故报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封丘县人民医院、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在该事故中的受伤情况。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韦民深系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而死亡。

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目前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其伤情暂不适合羁押。

河南省大衡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韦民深乘坐的货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38km/h。

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该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报警情况。

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明开车被对方向行驶来的货车撞车的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的情况。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收监决定之日起计算,以执行通知书刑期为依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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